《紫金縣市場監督管理局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適用規則(2023修訂)》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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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3月31日,縣市場監管局印發《紫金縣市場監督管理局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適用規則(2023修訂)》(以下簡稱《適用規則(2023修訂)》),于2023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現就有關內容解讀如下:
一、制定背景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已修訂并于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國家市場監管總局關于規范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裁量權的指導意見》(國市監法規〔2022〕2號)于2022年10月8日生效施行。為保持與上位法、上級相關規范性文件精神和規定的一致,縣市場監管局決定依據新法及文件精神對2020年5月1日施行的《紫金縣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適用規則(2020修訂)》(以下簡稱原《適用規則》)進行修訂,形成《適用規則(2023修訂)》。
二、制定依據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
(二)《國家市場監管總局關于規范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裁量權的指導意見》
(三)《廣東省規范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規定》
(四)《廣東省市場監督管理局關于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適用規則》
三、修訂內容
《適用規則(2023修訂)》共有26條,主要對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定義、適用原則、自由裁量適用情形、自由裁量權適用程序等進行了修訂,具體如下:
1.第一條與原《適用規則》第一條保持不變。
2.第二條與原《適用規則》第二條保持不變。
3.第三條與原《適用規則》第三條保持不變。
4.第四條新增“公平公正原則。對違法事實、性質、情節、社會危害程度等基本相同的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時,適用的法律依據、處罰種類和幅度基本一致。”;綜合裁量原則中“水平”改為“狀況”,“政治效果、社會效果、法律效果”中“政治效果”和“法律效果”對調。修訂依據為《國家市場監管總局關于規范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裁量權的指導意見》第三條。
5.第五條與原《適用規則》第五條保持不變。
6.第六條與原《適用規則》第六條保持不變。
7.第七條與原《適用規則》第七條保持不變。
8.第八條與原《適用規則》第八條保持不變。
9.第九條與原《適用規則》第九條保持不變。
10.第十條與原《適用規則》第十條保持不變。
11.第十一條與原《適用規則》第十一條保持不變。
12.第十二條與原《適用規則》第十二條保持不變。
13. 第十三條“既有從輕處罰情節”修改為“既有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情節”。修訂依據為《國家市場監管總局關于規范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裁量權的指導意見》第十七條。
14.第十四條與原《適用規則》第十四條保持不變。
15. 第十五條第(二)項增加“智力殘疾人”;第(三)項“糾正”修改為“改正”。修訂依據為《國家市場監管總局關于規范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裁量權的指導意見》第十一條。
第十五條第(四)項修改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違法行為在五年內未被發現的,其他違法行為在二年內未被發現的”。修訂依據為《國家市場監管總局關于規范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裁量權的指導意見》第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六條。
16.新增十六條“初次違法且危害后果輕微并及時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處罰。”修訂依據為《國家市場監管總局關于規范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裁量權的指導意見》第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三條。
17.第十七條在原《適用規則》第十六條第(二)項增加“受誘騙”情形,新增第(五)項“主動供述市場監管部門尚未掌握的違法行為的;”修訂依據為《國家市場監管總局關于規范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裁量權的指導意見》第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二條。
18.第十八條刪除“(三)受他人誘騙實施違法行為的;”
在原《適用規則》第十七條基礎上新增“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殘疾人有違法行為的;”。修訂依據為《國家市場監管總局關于規范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裁量權的指導意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
19.第十九條在原《適用規則》十八條基礎上新增“在重大傳染病疫情等突發事件期間,有違反突發事件應對措施行為的;”情形,修訂依據為《國家市場監管總局關于規范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裁量權的指導意見》第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九條。
20.第二十條在原《適用規則》十九條第(六)項“變賣”替換為“使用、處置”。刪除原《適用規則》十九條第(二)項“在發生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或者社會安全事件期間實施違法行為的;”新增第二款“當事人因前款第五至七項所涉行為已被行政處罰的,該行為不再作為從重行政處罰情節。”修訂依據為《國家市場監管總局關于規范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裁量權的指導意見》第十六條。
21.第二十一條與原《適用規則》第二十條保持一致。
22.第二十二條與原《適用規則》第二十一條保持一致。
23.第二十三條與原《適用規則》第二十二條保持一致。
24.第二十四條與原《適用規則》第二十三條保持一致。
25.第二十五條與原《適用規則》第二十四條保持一致。
26.第二十六條明確施行日期、有效期五年,原《適用規則》同時廢止。